2018-06-27
来源:《中国物价》2018.6:16-18
许光建|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改革开放近40年以来,我国社会发展水平有了明显提高,城乡居民所拥有的财富也有了显著增长。相比之下,我们的税法和税制还不够健全,无法完全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财富分配的不平衡会对民众心理产生巨大的压力甚至会造成不满情绪,遗产税在疏导社会压力、维护和谐发展方面具有较为积极的作用。尽管我国遗产税迟迟没有征收,但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过数十甚至上百年的实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值得我国结合国情社情取其精华从以下九个方面进行借鉴。
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纳税意识
我国的家庭财产共同性较强,遗产分配多在家庭内部进行,税源隐蔽,加之目前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较为薄弱,不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税收问题。只有通过宣传教育帮助纳税人正确了解税收对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才能提高其照章纳税的意愿。
健全《继承法》及配套法律
我国至今尚无《遗产税法》,按照中央全面落实税收法的原则,必须积极开展遗产税的立法工作,切实做到立法先行。此外,与遗产税密切相关的《继承法》及配套法律制度相当薄弱,我国所得税制度无法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因此,首先需要修改《个人所得税法》,建立财产申报及评估机制,通过法律明确不同部门的职责,同时注意遗产税与赠与税、所得税的配合。
选择纳税人要坚持原则
在纳税人的选择上,既要维护国家主权,又要遵守国际惯例。同时要充分考虑国际税收重复征税问题,在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重叠时,应以地域管辖权为先。
课税对象要体现公平和效率
遗产税的课税对象应是亡故者遗留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权利。动产应具体包括:现钞、银行存款、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珠宝、文物、机动交通工具、存货等。不动产应具体包括:房屋及附属物。财产权利包括:土地使用权、债权、保险权益等。确认课税对象尤其是估价,是遗产税计征的关键环节,应充分体现税收公平和效率原则。
开征赠与税作为遗产税的补充
赠与税是以赠与财产为对象而课征的一种税。作为遗产税的辅助税种,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所有人为逃避遗产税而于生前将其财产赠与他人。我国应分设赠与税与遗产税,以保证遗产税的有效实施。赠与税可实行相近或者不低于遗产税的税率,防止纳税人为了避免更高的遗产税而刻意将财产赠与他人。
设计合理税率
遗产税税率的设计应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而且税率级次不宜过多。目前,世界各国遗产税的最高税率平均为50%左右,而且税率级次多在四至五级。因此我国遗产税在起步阶段应本着税率从低、级次从简的原则设计,税率不宜超出50%,税率级次也应在5五级以下。
结合我国国情设计扣除部分
我国遗产税设计中也应吸收西方国家的经验,对公益捐赠、配偶遗产、债务等部分予以扣除。而且,必须通过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机构作为中介,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出具有效凭据才能抵扣。另外,可以考虑适度提高公益捐赠的扣除数额,以鼓励财产所有者进行公益捐赠。遗产税还应与国家的有关政策路线相适应,对私人用于生产经营性投资部分也应考虑予以扣除,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对农村土地、荒山等承包经营权的遗产也要体现减免优惠待遇,这将对稳定和发展农业经济有特殊意义。
建立个人收入监控制度和资产评估制度
从境外经验来看,实行严格的个人收入监控制度能有效监控居民收入,预防逃税避税现象的发生,而这是征收遗产税的相关制度建设中最为复杂的工程之一。首先,实行财产实名制,使隐蔽的个人财产透明化,将个人的财产置于政府的监督管理之中。其次,尽快建立起有效的个人财产申报和登记制度。居民收入可实行双向申报制度,即居民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收入,同时严格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船管理机关、银行、证券交易机构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公民的有关财产信息。遗产评估是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工作,因此必须建立、完善个人资产评估制度,严格规定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资格和资产评估人员的专业技术要求,并确定具体评估程序。
税法宣传及建设社会保障制度
只有公民意识到纳税的必要性才会自觉缴纳,考虑到我国城乡居民的承受能力和文化习惯,应加强税法道德建设,使纳税人从思想上明确征收遗产税的合理性、合法性,并最终转化为支持纳税的实际行动,这在减少纳税人逃税、避税、转移财产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以保证民众的基本生活需求,这样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开征遗产税的难度。